夫妻一方为结束婚外情所签赔偿协议的无效 关键词:民事 / 赠与合同纠纷 / 婚外情 / 赔偿协议 / 公序良俗 / 配偶权 / 夫妻共同财产 / 无权处分 / 追认 / 合同无效 / 不当得利返还 裁判要点 1.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因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构成无权处分,需经配偶明确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 2. 配偶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亲笔书写并实际履行了与第三者之间的"分手补偿协议",但协议内容系以金钱给付方式了断婚外不正当关系,实质上系为不法原因之给付,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自始无效。 3. 配偶参与协商、书写协议的行为,不当然构成对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追认。追认须以明确、自愿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且在协议本身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情况下,追认行为亦不能使无效的处分行为转为有效。 4.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第三者基于无效赔偿协议所获全部款项,均构成不当得利,应全额返还。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忠实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返还) 基本案情 (一)婚姻关系与婚外情事实 张妻与李夫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家庭生活正常和睦。2019年底,张妻发现李夫与赵女存在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经进一步了解,李夫与赵女自2019年初即开始交往并保持同居关系,期间赵女曾多次终止妊娠。 (二)丈夫向第三者转账事实 自2020年3月至2022年10月,在张妻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夫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陆续向赵女支付款项共计153260元,另赠予赵女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折价约89000元。上述款项中,除部分为日常生活开销外,相当数额来源于李夫与张妻的夫妻共同积蓄及李夫的工资收入。 (三)赔偿协议的签订经过 2022年11月,张妻发现李夫的全部转账记录及赠与事实后,与李夫多次沟通。李夫承认与赵女的不正当关系,并表示愿意结束该关系、回归家庭。张妻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性的考虑,选择原谅李夫,并主动提出与赵女当面协商"善后"事宜。 经三方当面协商,张妻亲笔手写《赔偿协议》一份,交由李夫与赵女签名确认,原件留存于张妻处。协议全文如下: "协议人:李夫(男)、赵女(女)。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李夫与赵女之间关系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夫与赵女自即日起和平分手,双方断绝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赵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李夫及张妻; 二、赵女在双方交往期间因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500元,由李夫承担支付; 三、李夫一次性补偿赵女营养费、误工费、身体恢复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李夫此前转账给赵女的153260余元,张妻及李夫均不再追回,作为对赵女既往付出的最终了结; 五、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一切经济纠纷及情感纠纷均一次性解决完毕,互不追究。" 协议签署当日及次日,李夫按照协议第三项之约定,向赵女转账支付80000元。此前转账的153260元未予追回。 (四)离婚及诉讼过程 2023年3月,张妻发现李夫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仍未彻底断绝与赵女的联系,且有证据显示赵女再次怀孕。夫妻关系彻底破裂。2023年6月,张妻与李夫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2023年8月,张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请求判令李夫向赵女赠与财物(含转账153260元、补偿款80000元及首饰折价约89000元,共计242263元)的行为无效;2. 请求判令赵女向张妻返还上述全部款项242263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女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于2023年12月作出判决: 驳回张妻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张妻负担。 一审裁判理由为:李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女发生婚外性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自行解除不正当关系。李夫擅自转账153260元的行为本属无权处分,但张妻亲笔书写《赔偿协议》交由李夫与赵女签名,该协议系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中"不予追回"的表述应视为张妻对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协议中"补偿营养费、误工费80000元"的表述系张妻与李夫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故赵女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对张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1. 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张妻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赵女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认定《赔偿协议》系三方协商一致错误,张妻虽手写协议但并未签名,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李夫签约后仍与赵女保持不正当关系,协议所附"不得纠缠"条件已成就,张妻有权撤销赠与。 二审法院 于2024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赵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妻返还242263元; 三、驳回张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赵女负担。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李夫向赵女转账及赠与行为的性质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张妻与李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其财产应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李夫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未经张妻同意,多次向赵女转账累计达153260元,并赠予贵重物品,显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张妻是否事后追认。 (二)关于《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有效追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张妻亲笔书写协议即构成追认,该认定有失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追认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张妻手写协议系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上仅有李夫与赵女的签名,张妻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虽张妻客观上参与了协议的草拟和协商过程,但其目的在于结束婚外情、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而非单纯对既往赠与行为的确认。不能仅凭"亲笔书写"这一事实,就推定张妻具有放弃追回全部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 其二,追认不得对抗公序良俗原则。即使张妻存在一定程度的追认意思,该意思亦不能使一个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转为有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事后追认、履行或其他方式而补正效力。本案《赔偿协议》的核心内容——以金钱了断婚外不正当关系——自始即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张妻是否追认,对协议的无效认定不产生影响。 (三)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赔偿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自始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基础关系看。协议产生的根源是李夫与赵女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该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三年,期间赵女多次终止妊娠,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张妻依法享有的配偶权,亦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悖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文明、和谐"的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 第二,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虽名为"赔偿协议",但赔偿的对象并非合法权益,而是为结束不正当关系而向第三者支付的对价。协议将"转账不追回""补偿营养费误工费""双方互不追究"等捆绑于一体,实质上是以金钱给付方式对婚外情关系进行的"一揽子了断"。此种交易安排,将本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的不正当关系,包装成为可协商、可定价、可补偿的"准民事合同关系",严重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第三,从社会效果看。若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将产生极为不良的社会导向——违法者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所生之债合法化,以金钱"买断"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婚外情关系中的过错方及其配偶,亦可能通过此类协议为第三者的"退出"定价,客观上形成对婚外情关系的"制度性宽容"。这与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背道而驰,亦不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认可和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四,从法律依据看。《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私法自治的必要限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道德准则。当事人不得以"协商一致"为由,规避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故本案《赔偿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四)关于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赔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赵女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即李夫此前转账的153260元、协议约定的补偿款80000元,均丧失了合法占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贵重物品折价款89000元部分,因张妻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购买凭证、品牌型号、赠与时间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价值,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张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赵女的抗辩意见 针对赵女辩称"张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协议即应承担相应后果"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但前提是该行为本身合法有效。无效法律行为不生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而转为有效。针对赵女辩称"张妻无证据证明第三次怀孕生育事实"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该事实不影响对协议基础关系及协议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实质性判断,故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签订"分手补偿协议"后,另一方请求返还财产的典型案例,涉及无权处分、追认效力、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财产返还等多个重要法律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以下指导意义: 一、明确"分手补偿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涉及婚外情的金钱给付协议形式多样,包括"分手协议""赔偿协议""补偿协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协议""忠诚协议"等。无论协议名称如何、由谁书写、是否经配偶同意,只要其基础关系为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且给付内容与该不正当关系的"了断""补偿"直接相关,均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仅审查协议形式上的"协商一致性",更应穿透审查协议产生的根源、目的和实质内容。 二、厘清配偶参与处理婚外情善后事宜的法律意义 本案二审纠正了一审将"配偶书写协议"等同于"有效追认"的错误认定,明确了以下要点:(1)追认系单方法律行为,须以明确、自愿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不能仅凭事实行为予以推定;(2)即便存在追认意思,在协议本身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前提下,追认行为亦不能使无效行为转为有效;(3)配偶为维护家庭稳定而被动参与协商,不宜在法律上被评价为对其丈夫赠与行为的"追认"。法院应避免因机械适用"追认"制度,而产生"配偶参与即丧失追回权利"的不公平后果。 三、强化司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功能 本案二审改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中,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判决明确传递了"违法者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法律不保护因不法原因产生的给付"的司法态度。婚外情关系中的第三者,不能因其介入他人婚姻而获得经济补偿;过错方及其配偶,亦不能通过协议方式将违法行为"合法化"。这一裁判导向有助于震慑潜在的婚外情行为,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夫妻忠实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清晰的裁判路径 本案二审判决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以下裁判思路:第一步,审查基础关系是否涉及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第二步,审查协议内容是否以金钱给付为手段来"了断"或"补偿"该不正当关系;第三步,若上述两项均成立,则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协议无效;第四步,依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财产返还规则,判决第三者返还所获全部款项;第五步,返还范围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实际给付数额为限,对于举证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兼顾财产返还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平衡 本案在支持张妻返还主要款项的同时,对首饰折价款部分因其举证不足而未予支持,体现了裁判的审慎与平衡。该处理方式既维护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刚性适用,又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避免了因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忽视证据裁判原则。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